海外房产离婚法院处理吗_海外房产离婚法院处理吗要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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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婚后定居澳洲 应在哪办离婚手续?
不存在什么强行分割的问题。法院强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哪有这种事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律有明文规定。而且实践中通常以夫妻协商为主,只有你们无法达到协议,法院才会按照情形酌情处理。这不能叫什么强行分割
相关司法解释里,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按法定情形分别处理。这是民事纠纷,一般来说,法院不会进行什么强行分割。
至于说到在国外的不动产,那么那处房产的处理,应该应用国外当地的法律,我们的法院不能对那边的财产进行处理。法院只能对夫妻在国内的财产进行分割判决。
你在国外的不动产,当事人可以在当地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将房产变卖折现后在回来,法院才能判决分割这部分财产。
新婚姻法离婚妻子可以分割丈夫在海外的房产吗?
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第 1款的规定,国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离婚案件中,从国外调取的证据,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个国家的公文书规律和特点,也不能随意传唤证人或调取物证,对其真实性的确认,便成为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
证据的特征之一是真实性。而从域外调取的证据,由于受到地域的限制,法官不可能了解每个国家的公文书规律和特点,也不能随意传唤证人或调取物证。于是,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确认,便成为审判活动中的一个重要的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在域外调取的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作了规定。
《证据规定》可以说是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要经过公证、认证。第1l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此条的规定,今后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一)关于公证
根据《证据规定》第11条第 1款的规定,国外取得的证据首先要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公证机关的业务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民事方面,主要包括证明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各种民事合同和非合同民事法律行为即单方法律行为,如收养、遗嘱、委托、赠与、证明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包括法律如出生、死亡、意外、不可抗力等和其他法律上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证明声明书、成绩单、毕业证书等),以及其他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根据我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公证机关是国家的证明机关,国家通过公证手段,依法规范、确认和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使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消灭的过程都能在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围之内并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公证机关的职务活动是我国司法活动的有机部分,公证的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经公证机关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具有可靠的依据,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直接确认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在世界上一些国家,公证机关不属于国家机关,而属于中介机构,其对于公证事实和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文书的内容负有审查的义务,只对于其上的签名、印鉴是否属实予以公证。一般而言,这些国家都有较完备的对作伪证予以制裁的法律制度,当事人的陈述如不真实,由其本人承担不真实的法律后果。
公证是一种证明活动,它最主要的任务在于证明。学术界通常观点认为:公证书具有证据上的效力、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律上的效力,其中证据上的效力是最重要的。经过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在法律上均具有最高的证据效力,因为公证文书需要遵循严格的原则和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公证事项,要进行严格审查,认为真实合法才予以公证。这对于保证公证文书的信用提供了必要的保证,所以第1款规定对在国外(域外)形成的证据首先要求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予以证明。
(二)关于认证
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第1款还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的同时,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此认证与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认证含义不同,后者的认证是指诉讼当中,法官在听取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说明、质对和辩驳后,对证据材料作出的可信与否的认定。而这里所说的认证是对该国公证文书真实性的确认,即证明该国公证机关的印章和公证员的签名属实。认证的目的是使一国公证机关所制作的公证文书能为使用国有关当局确信和承认,认证的作用在于向文书使用国证实文书的真实性。因为在一国境内有权进行公证的机关可能为数甚众,他们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如果不经过认证,对于外国而言极难辩其真伪,而经由外交或领事机关进行认证,则其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所以认证制度在国际文书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诉讼过程中,即使当事人对在国外调取的证据在所在国进行了公证,法官由于对各国的公证制度不可能全都了解,往往难以确认该公证的可信度。我国驻各国使、领馆是国家和的派出机构,他们对驻在国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项事务都有较深的了解,由其对驻在国公证机关的公证进行确认,可以大大增加国外形成证据的证明力。
从国际上讲,公民、法人在国外形成的证据须经公证证明,再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才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得到承认,这是国际惯例。但是,目前我国已与一百多个国家建立了外交关系,随着侨居国外的中国血统的外籍人、华侨、侨眷日益增多,随着我国公民、法人与各国经济、文化交往的扩大,对于在与我国尚来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形成的证据如何认证的问题,第11条未予规定,是个缺憾。遇到此种情况,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0条的规定,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三)例外情况
应当说第1款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该须经公证、认证的规定过于严格,因为它没有区分需公证事项的具体情况,而一律要求公证、认证。事实上,以下几种情况是可以例外的:
1.在国外形成的一些证据,只需经过驻外使、领馆的公证即可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根据《公证暂行条例》中对于公证管辖的规定,某些特定情况下,公证机关不能行使职权,根据国际条约或法律授权,由特定非公证机关、组织、公民代行公证机关的公证职能,所出具的证明文书与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书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属于特殊管辖。我国驻外国的大使馆、领事馆接受驻在国中国公民的要求,办理公证,即属于特殊管辖的一种。驻外国使、领馆管辖的公民公证事务主要有:(1) 为我国公民发生在驻在国的法律行为进行证明,如证明委托书、遗嘱、继承权、财产赠予、分割、转让等;(2)证明发生在驻在国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如亲属关系、身份或财产状况、婚姻状况及出生、死亡等等;(3)证明当事人在有法律意义上的文书的签名、印鉴属实、文书的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这些证据在国外形成后,经过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公证后即可作为证据使用,而不必经过所在国的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程序。当然,需要强调的是,驻外使、领馆的公证仅限于针对中国公民的请求,且仅限于使领馆有权进行公证的业务范围。
2.在与我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中国公民的一些民事事项,如婚姻状况、遗嘱、继承权、亲属关系、财产状况、签名、印鉴、正副本相符、译文与原文相符等等,是否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予以证明并没有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如果通过公证、认证的程序确有困难,法官可以考虑适用此种方法。
3.一些国家,对公文书不是用公证的形式,而是由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国使、领馆再予以认证。
关于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认证的问题,目前主要的规定是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年3月27日发布的外领八函(19)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申请时,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的真伪不能判定,要求当事人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证明的,当事人可向驻外使、领馆申请公证、认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可经过居住国公证机关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我使、领馆认证;亦或居住国外交部直接认证,我使、领馆认证。进行上述认证的目的是为判决书的真伪提供证明,不涉及对其内容的承认。”
《证据规定》第11条第1款的最后一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也是一种例外的规定。如果我国与该所在国就民事诉讼的有关问题订有双边协议,其中对证据材料的证明手续有明确的约定,比如双方协议免除领事认证等等,应当按照条约的约定执行。
在国际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大量的文书需到域外使用,如果要求这些文书均需进行认证,不仅增加了外交领事部门的工作量,而且对于文书使用者而言也是非常繁琐和不便,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希望简化有关程序,一些国家专门缔结了互免认证的协议。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一般也对协定所涉及的文书作了免除认证的规定。关于免除认证的范围,我国司法协助条约取了两种规定方式:一种是与波兰、蒙古、罗马尼亚、意大利、俄罗斯等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所用的,将免除认证的文书限制为由一定的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如我国与意大利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在适用条约时,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件和译文,免除任何形式的认证。”另一种是在我国与法国、比利时、西班牙等国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中,不作此种指明,仅将免除认证限制为条约所适用的范围之内,如我国与比利时关于民事司法协助协定规定“本协定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不论取何种规定,都应该认为可以免除认证的文书仅是在司法协助过程中,由缔约各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而不是任何其他机构或私人制作的,或非用于司法协助的文书。《证据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这是对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的文字要求。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书证或说明资料,往往使用的是所在国的语言文字。一个法官,不可能通晓各国语言,既使通晓一、两个国家的语言,根据本条的规定,也应要求当事人在提交外文证据的同时,附有准确无误的中文译本。这样规定是因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司法机关,行使国家的司法权,而司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使用国家的官方文字:中文(少数民族聚居区除外),这体现了国家的主权和民族尊严。
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外文书证或说明资料,目的是为了让法官知晓其中内容,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要求当事人提交此类证据的同时,必须附有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中文译本的获取,首先必须要先将外文翻译为中文,此项工作可以由专门的翻译公司进行,也可由具有外语专长的人员进行,最重要的环节是要证明中文与原文内容相一致。因此,参照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19年3月27日外领八函(19)5号《关于驻外使、领馆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中的规定,“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可经如下途径证明:
(1)外国公证机构公证、外交部或外交部授权机构认证及我驻外使、领馆认证;
(2)驻外使、领馆直接公证;(3)国内公证机关公证。
王宝强离婚案结果(王宝强马蓉财产官司宣判)
要看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因在于如果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夫妻离婚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夫妻任何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如果房屋为夫妻的,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或者夫妻婚内约定财产个人所有以其个人财产购买的房屋在夫妻离婚后另一方不得请求分割因为房屋为一方的个人所有财产,因此如果房屋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那么离婚后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坚持如下原则;第一、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应有平等的权利,不能因为一方经济收入较低、没有经济收入而少分或部分给他(她)财产。第二、坚持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目前我国妇女的经济条件和男子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在财产分割上适当照顾妇女和儿童的利益,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第三、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有过错,不代表就会“净身出户”。第四:公平原则:离婚时应清算夫妻的经济利益,例如:夫妻双方对家务劳动、抚养子女的付出,一方离婚后生活水平的下降,妥善安置离异后的换病房等。第五、尊重当事人意愿,财产约定先于法定的原则:公民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可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
具体法律规定如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婚后定居澳洲 应在哪办离婚手续?
2019年1月17日,王宝强马蓉离婚案司法程序全部终结。在上一轮宣判离婚后,两人的财产分割也最终判决。王宝强马蓉夫妻共同财产近2亿,审理中由于涉及马蓉在婚姻内的过错,在财产分割上对王宝强部分有所倾斜。两人已在财产分割协议上签字,协议进入执行阶段。马蓉及其家人将配合完成财产分割,房产过户等相关手续。
2018年6月15日,王宝强诉马蓉离婚案二审宣判夫妻离婚,并驳回马蓉上诉。据了解,在本案宣判中,因线索较多、双方争议较大,因此财产分割另行处理。而在判决中,根据相关证据,法院认定马蓉与他人存在婚外不正当关系,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对子女探望时间和方式进行了判定。此次协议分割的双方财产涉及股权房产、车、有价证券、海外的房子等资产,总值近两亿元。王宝强分得的数量更多。
终被揭穿,马蓉人设难以翻身根据法院判决,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马蓉在与王宝强期间存在与他人的不正当关系,为过错方;
涉及的夫妻二人房产中只有一处在王宝强名下,其它都在马蓉及其父母名下,判决生效后需要配合王宝强做产权变更;
财产分割内容包含股权房产、车、有价证券、海外的房子,此前王宝强曾怒指财产所有权均不在手上,不清楚有多少财产;
在离婚案宣判后,马蓉曾第一时间接受新浪访,痛哭流涕称未出轨,与宋喆只见过几面,王宝强婚内不忠并转移财产,公司被王宝强控制,没有转移财产并控制房产,全部被推翻。
宋喆入狱,成最大输家2018年10月18日上午,北京市朝阳法院进行一审宣判:被告人宋喆因犯职务侵占被判有期徒刑六年,并归还其私吞侵占王宝强的财产232.5万。
在王宝强马蓉财产分割案中,近两亿的财产尽管向王宝强倾斜,但马蓉至少也会分得大几千万。尽管人设崩塌,尊严尽失,丢了明星太太光环,几千万的资产足以让马蓉下半辈子衣食无忧。
王宝强尽管打赢官司,但分的全是他的财产,实际上损失近亿,并需要承担高额的律师费,还需要花大量时间善后。
回看宋喆,因为232.5万入狱六年,马蓉却占了几千万。等他出狱后,马蓉早已过上新生活,是真正的赔了夫人又折兵。
意义非凡,参考价值大王宝强马蓉离婚案无疑为明星离婚案打造了一个经典的样本。在本案件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和非法同居的认定涉及新的司法解释。而未被公开的电子证据或是压垮马蓉的核心证据。如何在类似情况中取得电子证据将是影响案件判决方向的重要因素。
其他明星经纪人及明星素人配偶在面对同样挑战时将更三思而行。经纪人是否值得为几百万和肉体欲望锒铛入狱,人格尽失?明星配偶是否值得为了一个不可能与之在一起的第三者放弃现有地位和光环,成大众唾弃的对象?
要决定应该在哪里办理离婚手续,要考虑几个因素。首先,是司法管辖权的问题,即拟提出申请的地方是否有权处理该离婚呈请。 根据现行法例,法院就以下情况具有司法管辖权: (一)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二)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三)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所以,如夫妻均已迁居海外,不符合上述的第(一)及(二)项,除非能够证明与香港有密切联系,否则就算当日在香港注册结婚,法院亦有可能不受理该宗申请。至于上述第(三)项,法庭会考虑的,是其中一方与香港是否有联系。如有的话,该联系是否足够让香港的法庭受理该离婚呈请及最终解除婚约。至于什么是密切联系,要就个别例子的情况考虑。方便的诉讼地 除了司法管辖权,另外要考虑的就是哪里是较方便的诉讼地。如上述读者的情况,要视乎大部分的家庭财产究竟在哪里,是动产(现金、银行户口、股票等等)或是不动产(即房产)?因为就算香港的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如要处理的财产都在澳洲,对方又不合作的话,将来就算取得法庭的命令也要拿去澳洲的法庭执行,则可能在澳洲呈请离婚会比较适合。 另外,如就财产或赡养费有争拗,夫妻亦要不时到法庭应讯。所以,笔者建议读者应该先向澳洲当地的律师咨询,看看是否在当地办理离婚手续会更合适。香港的律师行代办是否可行? 读者没有提及有没有小孩。设没有,又没有赡养费的问题或无财产需要分配,对方又配合及香港有司法管辖权的话,则理论上可以在香港的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但笔者认为读者至少也要回港一次与律师亲身会面,签妥申请离婚的文件后,可以先回澳洲,其他的文件稍后可以安排在澳洲签署。原因是律师有责任确保指示来自当事人本身,所以笔者的一贯做法是需要与当事人亲身会面。除非客人在澳洲已委任律师行与香港的律师行接触,那么香港的律师可以根据澳洲的律师指示处理离婚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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